商业秘密信息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经营信息中尤以客户信息为最常见,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员工离职跳槽或自主创业,带走原公司的客户,导致“飞单”事件频发,因客户信息所导致的纠纷占较大比重,树立客户信息的“四道防线”,对于保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和防止不正当竞争至关重要。
第一道防线:准确认定哪些客户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这些信息由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而深度信息则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形成完整的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客户信息的核心在于其深度信息的特殊性。另外,少数只具备基础信息的客户名册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如果从公有客户中进行筛选、识别、整理形成大量客户名册的数据库,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通过一定的商务劳动并采取保密措施,就能成为商业秘密。
第二道防线: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信息更易论证是商业秘密,但不能免除论证商业秘密的责任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客户不能被垄断,同时又要兼顾维护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和消费者的权益,没有成交的客户论证它构成商业秘密的难度比较大,因为没谈成,就会缺乏具体信息,已经成交的客户信息相对于未成交的客户信息更容易论证商业秘密,保持长期稳定交易的客户相对于偶发交易更容易论证成商业秘密,但必须具备不为人所知的深度信息的证据,才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第三道防线:“客户信赖”的核心在于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对于因为员工离职导致原单位客户流失引发商业秘密诉讼,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核心问题在于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就这个问题劳动者提出抗辩,我们称之为“客户信赖抗辩”,客户信赖抗辩的前提是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如果对客户采取欺骗、胁迫、低价利诱等不法情形,则认定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些领域,客户更看重劳动者个人的能力、信誉和口碑,比如理发师、律师等职业,如果是客户表明态度是自愿选择离职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客户表态包括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客户表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认定客户信息来源合法。
第四道防线:客户信赖抗辩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原告只需证明离职员工或其新单位与原告的客户进行了交易即可,至于是离职员工主动引诱该客户,还是该客户因信赖而始终追随离职员工,原告不知情也难以举证,而被告知情也容易举证,故理所应当由被告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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