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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客户名单才能受到司法保护?
 

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对企业有重要意义,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侵害客户名单的事件十分常见,业务员飞单、私单等现象屡见不鲜,员工违背职业道德和商业伦理,离职时将客户资源带走,以图用较低成本获得竞争优势,这已经成为困扰许多企业、企业家的难题。


客户名单的泄露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竞争力,给企业带来巨大损失甚至灾难性的影响。据有关数据统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及客户名单类的案件占比较高。从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案中随机抽取100件做调查,发现其中客户名单类高达77%。此类案件原告的胜诉率较低,仅为11.4 %,比调查样本总体原告胜诉率低7.2个百分点。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那么,作为企业,在客户名单的保护上要注意什么问题呢?怎样才能满足商业秘密的司法认定条件受到司法保护?作为劳动者,如何规避法律风险,能否将上一家用人单位的客户用于下一家用人单位呢?这就需要明晰作为商业秘密受到司法保护的客户名单的6+1个条件。


首先,客户名单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受到司法保护,必须审查这个客户名单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即商业秘密的三个条件,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一、秘密性


客户名单需要“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客户名单是否能被认定为司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标准。


这里的“公众”不是指普通社会公众,而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入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但权利人为开发、使用等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人员(如雇员、产品销售商等)公开,如果上述特定人员被要求保密,则不会影响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不能是被其他不特定的任何人轻易地通过公开出版物、电话黄页、网站等途径而得到的,也不能仅是简单罗列、复制同行业众所周知的或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企业名称、通信地址、厂商名录。


需要注意的是,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中某个方面可能是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但只要综合起来的信息整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这个整体信息就构成客户名单。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若仅以客户名单的某些组成部分,比如简单的客户名称、电话号码、产品价格已公开就认为其不具秘密性是得不到支持的。 


二、价值型


价值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行,企业可以通过客户名单精准、及时地了解到客户的商业需求,并根据客户的差异化要求针对性地调整自身的服务和发展,从而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也可以通过某些战略合作协议或者其他业务合作文件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潜在价值。


三、保密性


保密性即客户名单需要有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使得他人不能从正当方式获取该客户名单。司法实践中,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则会大大增加。


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要求权利人对客户名单的存放、使用、转移等各环节均按保密要求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比如将客户名单明确为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并有效告知给员工,限定知悉范围、划分保密等级并进行标识,采取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制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与员工或其他业务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及履行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所以,成为受司法保护的客户名单还有另外三个条件,即具有深度性,特定性和稳定性。


四、深度性


深度性是指客户名单的内容要有深度,也就是说权利人应该从若干交易关系中提炼出具有更深度的经营信息。这样的客户名单是有关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信息的组合,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内容、习惯等信息,如交易意向、需求类型、需求数量及品名和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渠道和交货方式、业务主管的个性、客户的经营规律、特殊偏好、实际验收标准、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深度客户信息等。


五、特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要具有特定性,客户名单由哪些信息组成,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信息的区别,如何付诸实施等,都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六、稳定型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要具有稳定性,客户信息的稳定性越强,其商业价值越突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越大,受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


稳定的客户群体应该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最后一个条件,该条件法律上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项条件的满足对于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即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不能简单地从公共渠道收集,而是需要耗费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逐步开拓、积累而形成。比如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通过广告宣传寻找,通过长期往来培养,比如通过支付部分展会费用并参加展会获得了该客户的交易机会,比如为维系客情关系而支付了相关合法费用等。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为了防止对客户名单保护的扩大化,《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就是所谓对人身有严重依赖关系的客户,这样的客户信任的是职工个人,而不是单位,所以属于职工的客户,不是单位的客户,该职工离职后可以带走。


这条规定反映了商业秘密保护中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即与其他对象不同,客户是有自己意志的社会对象,而非无生命的客体,所以客户对单位或职工的选择和认可也很关键。不过这也只限于单位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如果与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合理规定不能带走客户,那么还是要执行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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