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要具有稳定性,客户信息的稳定性越强,其商业价值越突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越大,受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
稳定的客户群体应该是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最后一个条件,该条件法律上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项条件的满足对于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即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不能简单地从公共渠道收集,而是需要耗费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逐步开拓、积累而形成。比如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通过广告宣传寻找,通过长期往来培养,比如通过支付部分展会费用并参加展会获得了该客户的交易机会,比如为维系客情关系而支付了相关合法费用等。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为了防止对客户名单保护的扩大化,《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了一定的限制,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的“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就是所谓对人身有严重依赖关系的客户,这样的客户信任的是职工个人,而不是单位,所以属于职工的客户,不是单位的客户,该职工离职后可以带走。
这条规定反映了商业秘密保护中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即与其他对象不同,客户是有自己意志的社会对象,而非无生命的客体,所以客户对单位或职工的选择和认可也很关键。不过这也只限于单位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如果与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合理规定不能带走客户,那么还是要执行合同约定。